可用事故救助基金兜底“头顶上安全”

作者:唐世银

随着城市化的发展,高层建筑和摩天大楼日益增多,高空抛物、坠物事件不断发生,严重危害公共安全,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,影响社会和谐稳定,成为“悬在头顶上的痛”。

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: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,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,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。这一规定是受当时的“损失分担理论”的影响而来的,具有一定的合理性。第一,从公平角度而言,受害人损失不能得到补偿,对受害人不公平。第二,从风险负担和分散角度而言,相对于受害人个人而言,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,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。第三,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而言,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课以责任。侵权法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实现的是一种风险分配,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,而且也符合效率原则。第四,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,由受害人承担损失,易诱发道德风险。业主最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,让业主承担责任,可促使业主提供证据来发现真实情况,也符合路人的合理期待,即楼上不会抛下东西将其砸伤。

这一被学者称为“现代连坐”的规定,也有其弊端,即连累了无辜。在现实世界,有受害人,总有加害人,但并非任何受害人都能找到加害人。高空抛物、坠物事故纠纷之所以成为难题,根本原因在于凶手无法查明。德国法哲学家拉伦茨说,一旦发生冲突,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,或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让步,或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各自让步。高楼抛物、坠物的受害人,如果无人弥补其损害,确实不公。但应给予的补偿,决非是以他人之损害弥补受害人的损害。立法作为公平的守护神,不能为了一个人的公平就损害多数人的公平。

因为他人侵权而受损害的人,明知有加害人的存在而不能确定的也不在少数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是应对此类情况的制度创新。我国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》第二十四条规定,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(以下简称救助基金)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,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、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,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,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: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;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;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。这一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既及时补偿了受害人,又维持了继续追查侵权人的可能性,可谓“两全其美”。高空抛物、坠物纠纷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经验,设立“高空抛物、坠物事故救助基金”,在侵权人暂时无法查明时,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、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,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高空抛物、坠物事故责任人追偿。这样不仅能有效缓解公共安全与部分业主利益的冲突,也为追查凶手预留了制度接口和空间。

近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、坠物案件的意见》,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、规范和预防功能,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、坠物案件,切实维护人民群众“头顶上的安全”,保障人民安居乐业,维护社会公平正义。相信经过立法、司法、社会的各方努力,维护“头顶上安全”将不再是难题。

编辑:谭丽艳